以宗教名義騙財騙色,法律上如何認定

有「老師」跟你說,你身邊跟了幾個領黑令牌的冤親債主,需要花錢辦法會超渡債主才能解決?甚至要跟「老師」「雙修」,才能獲得神奇力量?面對以宗教之名的騙財騙色,有沒有法律可以管?法院又是如何認定的?以下將分別介紹「宗教騙財」與「宗教騙色」所涉犯的法條與司法實務認定標準。

宗教騙財

一般人想像中的宗教騙財,可能包含:
  1. 「老師」自稱是神明轉世,通靈看到我有冤親債主,要我花錢超渡解決,否則會阻礙我的運勢。花了大錢辦法會,卻沒什麼運氣變好的感覺。
  2. 「老師」販售開運商品,宣稱可以招桃花、工作順利等,但實際購買後反而愛情、工作愈來愈不順。
  3. 「老師」收高價幫我論命、占卜或看風水等等,但「老師」論命沒論準、占卜沒算準、改了風水運勢卻愈來愈糟。

下文將就上述幾種例子,分析可能成立的罪名。

恐嚇取財罪?

對於第一個例子,你或許會先想到「恐嚇」。如果有「老師」說,你身上業障很重,如果不請他協助超渡,將導致你災禍不斷,甚至夭壽短命、天打雷劈,以此脅迫你付錢給他,這樣成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呢?

很遺憾地,目前司法實務上不認為這種非科學所能驗證、非人力所能支配的神鬼之說,可以作為一種「恐嚇」,因為這種說法信者恆信,不信者就不信。

如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所述:「…以宗教信仰上之因果業力、冤親債主、鬼神詛咒等說法,誘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雖亦使告訴人等心生某種程度之畏懼效果,惟被告3人僅係以非人類經驗所能支配掌控,亦非科學得以驗證之宗教鬼神說法,信者恆信,不信者則藐之,與法律上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惡害」,尚屬有間,被告等所為,莫非係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手段,尚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

因此,以宗教信仰因果業力、冤親債主、鬼神詛咒等方法脅迫被害者花錢消災解厄,不會成立恐嚇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對於上面三個例子,較可能成立的是刑法第339條的詐欺取財罪。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參照)。但怎麼樣算是「詐術」呢?做法事、祭改算是「詐術」?命理、風水、開運產品本身算是「詐術」嗎?其實,司法實務上有針對宗教詐欺提出過判斷標準:

客觀不實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以宗教名義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倘若已屬宗教社會行為時,因此時並非涉及宗教教義且能夠於客觀上驗證其真偽,則該與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即是可以被檢驗的,則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餘地。而在探究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時,即應審查:⑴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之訊息、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是否是客觀不實的事實或未依約應交付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⑵此不實的宗教訊息的傳達或物品、服務之交付、提供,是否造成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相信該不實的訊息或不正確的物品或服務;⑶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交付財物造成其本身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害。」

在這個判決中,法院表示,宗教信仰、教義等等,本身無法客觀檢驗,但宗教有關之訊息、物品或服務本身是可以被客觀檢驗的。因此,在判斷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時,應該要判斷這些訊息、物品或服務是否有客觀上不真實之情形。若確實客觀不實,造成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有財產損失,則成立宗教詐欺。而這種判斷訊息、物品或服務是否客觀不實的見解,也是目前判斷宗教詐欺的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若採取此見解,前面舉的三個例子,不容易成立宗教詐欺,畢竟「老師」是不是神明轉世、你身上有沒有冤親債主、開運商品與命理風水的效果等等,都不是能夠被客觀驗證的。除非「老師」有提出客觀不實的訊息,讓你被騙,例如:宣稱辦的法會有請知名佛寺、大廟的僧道加持,但實際上沒有;宣稱開運玉石來自西藏的神山,但實際上卻是來自泰國;宣稱要幫你點七七四十九天的平安燈,實際上完全沒有點燈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老師」就成立詐欺取財罪。

社會相當性說

司法實務亦曾提出另種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我國憲法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關於宗教或民俗信仰之外部活動,尤其涉及社會經濟行為者,已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自不能以信仰自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否則無異縱容不肖之人假藉宗教信仰名義對外斂財。蓋一般人因遭逢感情、健康、事業或其他生活上之挫折等由,而處於徬徨疑惑之際,不乏對於事物之合理判斷能力趨為薄弱者,倘行為人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為誘使,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結果,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彷徨疑惑之機會,以能解除其生活困境或改善運勢等說詞,藉以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金額或價額之財物者,洵已牴觸法律秩序,顯非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應認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且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不容諉為與宗教信仰有關即一概豁免處罰。」

此見解認為,若加害者是趁人彷徨疑惑,以科學上無法驗證之手段,壓制相對人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交付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價額之財物,則成立詐欺取財罪。此種認定標準,著重於判斷「社會相當性」,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觀念,判斷有沒有「使相對人交付顯不合理之金錢、財物」,若有,則為構成詐欺。有少數判決採取此見解。

若採此種見解,前面舉的三個例子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則需個案判斷。「老師」的行為在社會通念中是否合理,收費是否顯然過高,恐將成為重要的爭點。

宗教騙色

以宗教之名義騙色,誘使他人與自己性交,例如:宣稱自己和對方是累世的夫妻,因此這一世也要一起「雙修」;宣稱自己有神通,和自己發生關係可以改善運勢;宣稱自己有大成就,和自己發生關係可以提高修行等等。諸如此類的行為,都將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無疑。

若沒有性交,而僅止於撫摸、襲胸、強吻等行為,例如:以手沾潤「陰陽水」觸碰胸部與陰部畫符咒;假借神明附體,強吻他人等等。此類行為,則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司法實務對於宗教騙色的穩定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692 號刑事判決:

「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也就是說,依一般社會大眾的觀念判斷,若「老師」以科學無法印證之手段,壓制相對人之理性思考空間,誘使相對人進行一般人所不為的性交/猥褻決定,即為「強制手段」之一種,依情形成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結論

對於宗教騙財,不會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否會成立詐欺取財罪?多數法院的見解認為,應檢視「老師」提供的資訊、物品或服務,是否有客觀上不真實的情況,若有,且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成立詐欺取財罪;少數法院的見解認為,應整體檢視「老師」的行為在社會通念中是否合理,有沒有使相對人交付顯不相當的財物來個案判斷。

對於宗教騙色,法院的見解相當統一,只要從一般社會大眾的觀念中判斷,「老師」以科學無法印證之手段,誘使相對人進行一般人不會進行的性交、猥褻行為,則成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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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慶仁

法律|資訊科技|命理靈性
執業律師
交大科法|交大資工
研究紫微斗數、占星、八字、風水、宗教、靈性
喜歡結合不同領域的觀點與思考
腦袋常常在法律、資訊科技、命理靈性之間跳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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